專注企業債務紓困與價值重組的實戰筆記?服務銀行、AMC、政府平臺及民營企業?涅槃貸 3.0 開創踐行者?以 “鐵算盤、鐵賬本、鐵規章” 重塑信用。
作者:史琦 管輝寰
來源:君合法律評論(ID:JUNHE_LegalUpdates)
保證效力的討論是保證糾紛中難以回避的話題,它既與保證意思息息相關,也直接影響保證責任的認定,在我們篩選為研究樣本的100余份典型案例中,超過一半的案件爭點都聚焦于此。本期我們結合實踐中高頻爭議的情形與司法認定的現狀,討論保證效力的訴訟疑難、裁判邏輯。
一、 保證合同效力與保證效力實踐的區分
保證合同效力是指保證合同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成立、生效要件,解決的是合同層面的定性問題,保證效力則是判斷保證人應否承擔擔保法項下的“保證責任”問題。保證合同效力與保證效力雖同屬保證制度規范的核心范疇,卻在法律邏輯、判斷標準與法律效果上清晰界分,構成了司法審查中的雙層結構:合同效力作為前提性條件優先判斷,且基于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司法機關往往從基礎合同的狀況開始審查;保證效力則是確定保證責任的要件之一,判斷的結論落腳于保證責任成立與否、責任范圍及存續邊界等。當然,個別情形中也可能實質判斷權利義務是否失衡、是否有悖誠實信用等,再對合同效力、保證效力進行認定1。
司法實踐遵循先判斷合同效力、再認定保證效力的審查順位,二者不可混同。由于保證合同具有從屬性,主合同無效引發的保證合同無效,可能將“保證人”的責任引向“締約過失”的判斷路徑;而在合同有效情況下,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不當加重保證人義務等也可能產生“脫保”的法律結果。這樣的區分既契合擔保從屬性原理,又能精準界分潛在責任性質,在多數案件中,已為司法機關所認可。
二、 保證效力爭議的一般情形
1. 保證合同條款缺失的效力爭議
從原《擔保法》第十五條到現《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條,對于保證合同要素的規定進行了調整,原《擔保法》要求“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主債權種類、數額、保證方式、保證期間等,而《民法典》對此調整為“保證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引發了實踐中對于保證合同要素缺失是否影響合同效力的爭議。按照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保證合同的成立、生效核心要件是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事項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對合同內容的呈現形式并無強制性要求。2這種裁判意見實質指向合同補正的邏輯,即能夠認定當事人有提供保證的意思前提下,通過合同解釋規則(結合主合同條款、交易背景、過往交易習慣等)確定相關信息,通過法律規定處理保證期間不明的情形,如果無法補正或推定的,保證合同不成立,導向締約過失等處理路徑。
不過,在“空白保證合同”等極端情形中,是否仍可以由司法機關在審判中進行“補正”則有不同意見。較早期的案例中,如(2011)民申字第1238號裁定中,最高法院認為空白合同在事后填寫的內容未交給保證人,不能推定各方保證達成合意,因此保證合同不成立,而在(2018)最高法民申3112號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361號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保證人將留有空白內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對方,可以視為對于合同內容中包括保證事項的無限授權,合同相對方可以在空白處填寫相應內容。比對個案事實不難發現,出現“空白條款”“空白合同”的情形時,司法機關或將進一步審查(1)事后補填的條款,是否符合當事人在提供空白合同時的預期;(2)提供空白合同時,當事人是否存在明顯過錯,放任風險的出現、擴大;(3)如果保證人為法人時,提供空白合同的行為是法人正常決策的結果,還是個別員工等的個人行為。綜合這些細節后,可能才會實質判斷該行為的法律效果和相應的責任,核心的審查焦點仍在于“保證意思”是否明確。
2. 保證人主體資格引發的效力爭議
公開案例數據顯示,近5年內,因保證人主體資格瑕疵引發的保證效力糾紛已超800宗3,在涉及地方政府融資、公司分支機構增信的場景中,常涉及對于保證人主體資格的爭議,從《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條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來看,法律對一部分特殊主體的保證資格作出了明確限制,但實踐中仍存在諸多模糊地帶,例如,在受政策引導,民辦教育飛速發展的時期內,圍繞該類項目的投資參與度和融資需求大幅提升,部分登記為非營利法人的民辦教育組織,實際開展營利性活動,其作為保證人是否存在主體資格瑕疵?部分裁判觀點認為,登記為公益性民辦非企業法人,卻實際從事營利性培訓業務、對外提供保證的,仍然需審查該登記備案材料、內部章程規定,綜合判斷其民事主體的性質。4類似的爭議還出現在公司分支機構對外保證、政府機關對外擔保等情形中,按照擔保法的規定,保證資格的核心之一,是考察保證人是否有獨立責任財產,若非如此,對外簽訂再多的人保或物保合同,都將成為一紙具文。因此,該類型的爭議中,司法機關無論是審查公司分支機構的授權狀況、村委會的決定程序,重點都在考察其作為只能從事特定民商事活動的主體,在開展對外保證這類明顯的交易活動時,是否依法履行程序要求。
由于保證人主體資格缺失是客觀、現實且難以消弭的,因缺乏保證資格導致的保證無效,提供保證的一方和債權人一方都難隱其咎,此時,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雙方將可能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但對于這些資格缺位的“保證人”,其本身沒有獨立責任財產,在保證無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下,如何能將其他賠償責任落實,則是在執行階段面臨的現實困境。為此,在涉及保證資格可能存在爭議的主體時,需要特別關注該主體的法律性質,以免引發責任爭議。
3. 反擔保中第三方提供保證的效力爭議
反擔保可以是債務人對擔保人設立“物保”,也可以是其他第三方向擔保人提供“人保”,為避免引入“物保”時涉及其他更多概念辨析問題,我們本期所討論的情形限縮在債務人以第三方“人保”方式提供反擔保。依《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擔保合同無效并不必然影響反擔保合同的效力,但具體何種情形導致反擔保無效并未在司法解釋條文予以明確。主要是因為反擔保是否屬于獨立的保證,是否屬于主債權合同或擔保合同的從合同,理論層面存在不小爭議,這也使司法實踐中對于影響反擔保效力的因素評裁判觀點認為,反擔保系主債權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合同無效將直接導致反擔保無效,5而部分觀點卻認為,反擔保并非主債權合同的從合同,考慮反擔保效力時,需獨立審查該行為的合法性。6這樣一來,使得反擔保效力的評價就存在較多不確定性,從裁判情況分析,反擔保效力審查既需要考量通識性的因素,如保證意思真實7、內容合法性8、是否經公司決議9,也需要特別考量其簽訂過程,判斷與主債權合同、保證合同間的關系,并以此為基礎確定是否將因“主從屬性”問題導致反擔保無效10。
三、 “越權保證”是保證效力爭議中最典型的情形
1. 法定代表人越權保證的情形
公開案例的數據顯示,截至2025年末涉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擔保效力”的案件已高達1300余宗。11“沒有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時,法定代表人的保證效力如何認定,幾乎占據了“保證效力”實踐爭議的“半壁江山”,從《擔保法解釋》《九民紀要》到《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范變革,及最高法院各個時期的裁判觀點、司法意見,對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保證的效力問題,司法實踐的著眼點落在了債權人的善意認定上,審查義務的標準從原先的“形式審查”到“合理審查”,并且,對于金融機構課以更高的注意義務和更嚴的責任認定,如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5)滬74民終950號判決,認定金融機構未審查公司決議就簽訂《保證合同》,需自行負擔80%的責任。這些觀點在近年的司法實踐中,幾乎形成了共識類的裁判傾向。
不過,新的問題隨即顯現,在金融糾紛中,金融機構與保證人之間可能會先后簽訂一系列的協議、紀要、備忘等,以劃定的某一時點來判斷善意,還是需要跨越一段時期,同時,這樣的善意是否會隨后續新事實的出現產生變化,已經發生的保證效力是否又將歸于無效?按照部分案例的觀點,善意的判斷通常以含有擔保意思的合同簽訂時為判斷時點12,這一點與民法上多個制度中的“善意”判斷時點規則一致,簽訂合同后出現的其他事實,并不影響債權人先前的善意認定。不過,如相同主體先后簽訂數份含有保證意思的合同都涉及“越權擔保”時,則需要結合數份保證之間的關系分別討論,當每一份保證合同都針對獨立的主債務時,應當分別審查債權人的“善意”;而當數份保證合同存在圍繞同一主債權變更、補充等情況時,數份保證合同可能是各方當事人間反復協商的結果,此時,債權人的“善意”與否可能需要綜合其在整體交易中的狀況,即便在簽訂首份合同時“善意”,也可能因嗣后其他締約過程中的“惡意”,而消解先前的保證效力。
2. 共有財產的部分共有人保證的情形
近年不少科創公司進行融資時,承諾創始團隊進行個人保證,提供增信措施的同時,也將個人與公司的發展深度綁定,尤其在一部分對賭糾紛中,由董監高個人對于觸發回購時的公司、股東債務提供保證。而如果簽訂保證協議時,配偶一方并未簽字同意,則衍生出保證效力的爭議問題。最高法院在較多案例中所持的觀點認為,以共同財產對外承擔保證責任的,需要由各共有人均簽字確認,否則屬于無權處分,如果另一方沒有追認的,僅能認定簽字的一方個人保證成立13。
而實踐中還有一類情形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公司對外融資,在簽訂保證協議時,僅有一方簽字,此時的保證效力如何認定?法院有可能會從夫妻共同債務的角度進行判斷,部分裁判認為,如果能夠通過持股關系、實際控制情況等認定夫妻雙方的共同利益與公司緊密相連、不可分割,其中一方簽字為公司債務提供的保證,也同樣與夫妻家庭生活相關,應屬于共同債務的范疇,進而可以推定另一方對于保證知情,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14當然,其中更為特殊的是“夫妻公司”的情形,此時,配偶一方的保證意思不僅有可能擴張適用至另一方,甚至在一方直接以公司名義對外保證時,該保證還可能被視為是夫妻公司的意思表示。因為此種情形中,夫妻公司與一人公司之間具有高度相似性,可以準用一人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定。15
3. 使用他人名義提供保證的情形
在房地產、基礎設施等工程項目開展中,承包方通過“掛靠”出借資質的行為時有發生,衍生出一類使用他人名義對外提供保證的爭議問題,此類案件的處理可能涉及對工程類合同的性質認定,如部分項目開展中,由實際施工人以總包方的名義對外簽訂EPC合同,再對需要墊資的款項提供擔保,相應的裁判觀點認為,主協議涉及出借資質等違法違規行為,圍繞該主協議簽訂的保證合同,也應當被認定無效16;而在項目合作階段,就直接使用被掛靠主體的名義,對外提供保證、進行融資活動,審查邏輯則更為復雜,將可能審查,加蓋公章的真實性、被掛靠主體內部決議情況、債權人對掛靠事實、保證事項的知悉情況等,進而從債權人是否善意的角度判斷該“冒用”的行為,是否對被掛靠主體產生約束力。這樣的裁判路徑,更類似于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無權代理、表見代理的處理。當然,更有極端情況,當事人通過私刻公章、偽造合同、決議文件等行為,使用毫不知情的第三方名義對外提供保證,此時,還將涉嫌刑事犯罪的問題,相應民事爭議的處理,有可能取決于刑事認定的結論。
這一類糾紛中對于保證效力的認定,重點在于權利外觀的表現形式和債權人的審查行為。和法定代表人越權保證、個別共有人保證不同;出借資質、項目委托等關系本身較難構成有權提供保證的外觀,而作為金融機構,法律法規和監管規范賦予其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若非被借用、冒用名義的當事人長期對外提供擔保或先前已圍繞爭議項目開展一系列磋商、合作行為,則較難直接推定保證的成立、有效,既有案例中,更多的處理結果是認定相應保證合同不成立、無效的前提下,審查各方過錯程度,酌定部分損失賠償責任。
小結
保證合同效力與保證效力是保證糾紛審查的兩個核心維度,前者是責任承擔的前提,后者是責任實際發生的關鍵,司法實踐基本會遵循“先效力、后責任”的審查邏輯。保證合同效力聚焦合同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受從屬性規則、主體資格、意思表示等要素約束;保證效力則以合同有效為基礎,圍繞保證意思判斷保證人應否承擔責任、責任范圍及存續邊界。在“有效”“無效”的情形分析后,我們將于下一篇著重討論“保證責任與其他責任”的問題。
注:
1. (2020)最高法民終537號民事判決。
2. (2023)最高法民申961號民事裁定。
3. 以“保證效力、主體資格”“《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條”“《擔保法》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等為關鍵詞在威科、裁判文書網進行搜索,不同搜索方式及數據庫可能獲得的數據有所偏差。
4. (2017)最高法民終297號民事判決。
5. (2024)寧04民終64號民事判決。
6. (2023)陜06民終2153號民事判決。
7. (2024)浙0902民初1700號民事判決。
8. (2024)浙04民終3932號民事判決。
9. (2021)豫16民終3394號民事判決;(2021)浙06民終783號民事判決。
10. 如宿遷中院在(2019)蘇13民終2424號中認為,擔保合同為主合同,因而反擔保合同為從合同,因擔保合同無效,故反擔保同樣無效。
11. 以“越權擔保”為關鍵詞,在威科,裁判文書網進行檢索,剔除重復統計的案件后的情況。不同檢索方式、數據庫的統計結果可能有所偏差。
12. (2024)最高法民再2號民事判決。
13. (2018)最高法民再210號民事判決;(2021)最高法民終599號民事判決。
14.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終3517號民事判決。
15. (2023)最高法民再256號民事判決。
16. (2018)最高法民申7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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